李某某
陈晨(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王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任春雨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春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任春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任春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靠路东正常行至怀来县鸡鸣驿乡鸡鸣驿村内,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任春雨驾驶的冀G×××××号桑塔纳牌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时,被告任春雨正驾驶被告王某车辆为其搬家,且任春雨系无证驾驶,因事故车辆驶离现场,怀来县交警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因被告任春雨所驾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501.41元。
被告王某辩称,冀G×××××号车是我的,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3406元的费用,车投保了强险,是任春雨开的车,应由任春雨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任春雨辩称,出事时候我为王某搬家,我当日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因路西盖房有障碍物,我准备从路东通过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我拉电脑给王某送电脑,是给他们帮忙出的事,我只承担我应该承担的。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为无证驾驶,赔付后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春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时,二人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且被告任春雨在路遇障碍物绕行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春雨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以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春雨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王某陈述车辆停放地点(巷口)及车载货物(数台电脑)与被告任春雨描述一致,也认可被告任春雨将事故车辆上所放物品已运送至目的地(网吧)的事实,但否认被告任春雨是帮其搬家,并主张车辆系由被告任春雨私自开走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并未将车钥匙给予被告任春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被告王某对他人驾驶该车辆运送物品的行为是默认的,故其否认被告任春雨帮其搬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任春雨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任春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任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1052.55元(含垫付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误工费21696元(32544元/12月×8月)⑹残疾赔偿金36408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⑾车损200元,以上计108666.5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闲置摊位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330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5362.55元的70%,计17753.78元,扣除已垫付的6106元,再给付原告李某某11647.8元,并由被告任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5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春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时,二人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且被告任春雨在路遇障碍物绕行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春雨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以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任春雨承担主要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王某陈述车辆停放地点(巷口)及车载货物(数台电脑)与被告任春雨描述一致,也认可被告任春雨将事故车辆上所放物品已运送至目的地(网吧)的事实,但否认被告任春雨是帮其搬家,并主张车辆系由被告任春雨私自开走自己并不知情,自己并未将车钥匙给予被告任春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被告王某对他人驾驶该车辆运送物品的行为是默认的,故其否认被告任春雨帮其搬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任春雨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任春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任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1052.55元(含垫付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⑷护理费9000元⑸误工费21696元(32544元/12月×8月)⑹残疾赔偿金36408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⑾车损200元,以上计108666.55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闲置摊位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3304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5362.55元的70%,计17753.78元,扣除已垫付的6106元,再给付原告李某某11647.8元,并由被告任春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5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471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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