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福乾,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被告:任某平。
被告:杨诒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任某平、杨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福乾,被告左某某、杨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左某某和任某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左某某因业务需要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2年12月27日左某某偿还了10万元,将利息全部结清,然后给李某某重新打了借条,双方重新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分,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用其自有的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五里店五洲帝景小区15号楼1单元1601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笔借款到期,三被告未归还20万元借款及至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2年12月27日的借条、2012年9月14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左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任某平和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任某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诒军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是明确的担保承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某、任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利息4.8万元,2013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杨诒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800元,共计6820元,由左某某、任某平负担,杨诒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某某预交的68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冯宪军
书记员:岳娜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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