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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姜某某诉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姜某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艾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姜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号。
代表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某、姜某某诉被告艾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艾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929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充分,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酌定由被告艾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艾某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5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11元,护理费2066元),赔偿原告姜某某7120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4897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赔偿原告姜某某5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余额为7944.01元,由被告艾某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560.8元,余下30%之责即2383.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余额为8436.09元,由被告艾某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姜某某5905.26元,余下30%之责即2530.82元由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
四、被告艾某的车损24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即741元。在执行中,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艾某(9619.01元-5560.8元+741元)4799.21元,原告姜某某应返还被告艾某(10086.09元-5905.26元)4180.8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3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0929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充分,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法酌定由被告艾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艾某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57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11元,护理费2066元),赔偿原告姜某某7120元(护理费1923元,误工费4897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赔偿原告姜某某5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余额为7944.01元,由被告艾某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560.8元,余下30%之责即2383.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余额为8436.09元,由被告艾某承担70%之责即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姜某某5905.26元,余下30%之责即2530.82元由原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
四、被告艾某的车损24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0%即741元。在执行中,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艾某(9619.01元-5560.8元+741元)4799.21元,原告姜某某应返还被告艾某(10086.09元-5905.26元)4180.8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3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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