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王荣仙
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闫某有
闫某均
谢强
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荣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进行诉讼、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闫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谢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举证、质证,领取诉讼文书等。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的申请,作出(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十堰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建补偿给被告闫某有、闫某均的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122号凤凰国际城的住宅及商业门面房(住宅:16栋602号、801号、802号,商业门面房:由南往北第二间)。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秀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仙、马芳芳,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材料2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认购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证实双方借款本金为1330000元。
原告李某对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款项汇给了谁;证据材料2没有署明具体时间,也没有收条或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认购协议书仅是闫某有为表明自己拥有房产、有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能力而出示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二,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显示,谢强、闫某均出具给李某的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但实际收到李某的款项总额为1330000元。第三,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提交的证据材料1只能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闫某均的账号汇出7笔汇款,总金额为206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汇给了李某。第四,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提交的证据材料2没有署明具体时间,也没有收条或转款凭证加以佐证,不能证明闫某均还给李某本金21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显著特征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某只负责投资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双方由此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实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协议所说的投资,其实质就是借款,协议所说的投资回报,其实质就是利息,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谢强、闫某均出具给李某的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但实际收到李某的款项总额为1330000元,李某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7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剔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出借给闫某有、闫某均、谢强的借款本金为1330000元。李某主张其出借的本金为14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辩解提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且已结清全部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与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已支付李某利息280000元,是按照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5%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而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330000元,年利率36%计算,4个月的利息应为159600元,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多付的120400元,应当在支付此后的利息时予以扣除。李某要求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2013年的6月11日、6月18日、7月3日、8月25日分4次向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提供借款,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4个月,故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应当自2013年的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3日、12月25日起,按照每次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并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本金475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本金665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按本金114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330000元计算)。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在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利息120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共同负担8385元,原告李某负担3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共同负担。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显著特征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李某只负责投资而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双方由此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实质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协议所说的投资,其实质就是借款,协议所说的投资回报,其实质就是利息,故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谢强、闫某均出具给李某的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但实际收到李某的款项总额为1330000元,李某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7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剔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出借给闫某有、闫某均、谢强的借款本金为1330000元。李某主张其出借的本金为14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等债券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辩解提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且已结清全部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与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已支付李某利息280000元,是按照本金1400000元,月利率5%计算的4个月的利息,而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330000元,年利率36%计算,4个月的利息应为159600元,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多付的120400元,应当在支付此后的利息时予以扣除。李某要求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自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2013年的6月11日、6月18日、7月3日、8月25日分4次向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提供借款,闫某有、闫某均、谢强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利息4个月,故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应当自2013年的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3日、12月25日起,按照每次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并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3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按本金475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本金665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24日按本金114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330000元计算)。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在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利息120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共同负担8385元,原告李某负担3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闫某有、闫某均、谢强共同负担。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康秀深
书记员:成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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