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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王战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王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22时5分许在涿州市京白线SL66旅游大道码头镇辛庄村路口,被告王战驾驶牌照为冀F×××××的小型轿车与我驾驶二轮助力燃油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结果。
我被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胸部闭合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
我在涿州市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
我的妻子王丹一直护理我。
被告在我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该次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事故科依法认定:王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战的车辆在第二被告的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83.2元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战辩称,我已经为原告李某垫付了958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不存在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二轮助力燃油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结合原告李某诊断证明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
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90819.2元。
被告王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0908.5元。
因被告王战已给付原告9580元,故被告王战还应赔偿原告李某1328.5元。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90819.2元;
二、被告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3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8元,被告王战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驾驶二轮助力燃油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战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结合原告李某诊断证明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认为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
事故车冀F×××××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90819.2元。
被告王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共计10908.5元。
因被告王战已给付原告9580元,故被告王战还应赔偿原告李某1328.5元。
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90819.2元;
二、被告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32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8元,被告王战负担2324元。

审判长:刘翠翠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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