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营西街城市印象(理想城)4号楼一单元101、102、201、202四套房屋。四套房屋地上建筑面积共计454.16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地下室共计43平方米,单价900元/平方米,总金额810772元。并约定该4套房屋在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房款810772元以现金形式交到被告法人刘江辉手中,刘江辉当时亲笔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证明,后原告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理想城)不能继续建设,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2年4月30日,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购房款810772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81077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954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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