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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职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法院所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294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法院所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294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杨书亮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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