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竞培,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章波,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浩洋。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章波、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沿东环路人行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张某某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8542.52元;赔偿车损12000元、车损评估费、拆检费600元。共计21142.5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在法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诊断证明;5、住院病历;6、医疗费清单;7、住院收费票据;8、公估报告书及资质9、公估收费票据;10、汽车修理公司收据;11、工资证明;12、护理人员身份证;13、赵姗证明(证明其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数额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对证据9、10评估费和拆检费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2个月停发工资不能证明是事故所致,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不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责任较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1五公司营业执照、无核表人签字无财务章,认为误工应按6日计算;认为证据12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沿东环路人行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某驾驶赵姗所有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41120718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李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所有人赵姗放弃对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花去医疗费3542.52元;李某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损1200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拆检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沿东环路人行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某驾驶赵姗所有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4112071801号事故责任书认定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42.52元;误工费2750元÷30天×15天=1375.5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条:头皮下血肿为10日~15日);护理费18292元÷365天×6天=300元(比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6天×50元=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18.02元。车辆损失12000元;车损公估费500元;拆检费100元;以上共计12600元。两项共计18118.02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8118.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李某承担16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树林
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
人民陪审员 陈亮
书记员: 常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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