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强制险无责范围应负担的100元。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有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赔偿费正式收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667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6672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了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剔除对方事故车辆强制险无责范围应负担的100元。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有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赔偿费正式收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667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66721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秀芬
书记员: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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