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赵伟伟
李某
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赵伟伟,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9日,李某为其所有的京P×××××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5月20日,李某驾驶该车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4公里+5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侧翻,将乘车人祖会娜甩出后,该车又与祖会娜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和祖会娜受伤,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保定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2011201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祖会娜无责任。祖会娜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6937.05元。2013年4月15日,李某赔偿祖会娜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械、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外的受害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祖会娜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上,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将乘车人祖会娜甩出后,该车又与祖会娜发生碰撞,造成祖会娜受伤,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祖会娜是车上人员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提交祖会娜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保险金122000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保险金1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外的受害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祖会娜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上,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将乘车人祖会娜甩出后,该车又与祖会娜发生碰撞,造成祖会娜受伤,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祖会娜是车上人员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未提交祖会娜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保险金122000元”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保险金12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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