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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与崔某、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某
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庾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
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
张利华
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鄂JC0005(鄂J03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系鄂JC0005(鄂J03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

原告李某。系受害人李伟龙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李伟龙的母亲。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系鲁FH0189(鲁FH2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招远市新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运输公司),系鲁FH0189(鲁FH2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郝增光,新兴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系鲁FH0189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588号。
负责人:王兆兰,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系鲁FH2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239号。
负责人:路永霞,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利华。系鄂JC0005(鄂J03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湖北省龙感湖恒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鄂JC0005(鄂J03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长青路东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系鄂JC0005(鄂J033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新兴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张利华、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崔某,被告新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韩海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崔某作为个体交通运输户,系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由于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利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某、张利华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王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韩海利还在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
原告李某、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伟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李伟龙死亡时年龄结合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
二、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
五、误工费1000元(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
六、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
原告李某、王某某因李伟龙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526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为另一当事人预留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2648元,由韩海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853.60元(352648元×70%);因原告李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由韩海利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由被告崔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某承担赔偿的5289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37783.71元(52897.20元÷700000元×500000元=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赔偿15220.63元(52897.20元÷700000元×200000元=15113.49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利华承担赔偿的52897.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3.49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24685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5526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赔偿137783.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赔偿15113.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246853.60元。
二、被告崔某已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某的137783.7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崔某。
三、被告张利华已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15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某的152897.2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利华。
四、驳回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832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5)第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韩海利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韩海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崔某作为个体交通运输户,系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被告张利华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5%的责任,由于鲁F×××××(鲁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车和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主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的损失。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鄂J×××××(鄂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收取了该车的挂靠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湖北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利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某、张利华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王某某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涉及另一名伤者韩海利还在治疗过程中,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
原告李某、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伟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根据受害人李伟龙死亡时年龄结合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
二、丧葬费21608元(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
五、误工费1000元(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
六、住宿费1000元(根据原告李某、王某某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李伟龙的丧葬事宜相关情况酌定)。
原告李某、王某某因李伟龙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526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为另一当事人预留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52648元,由韩海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853.60元(352648元×70%);因原告李某、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韩海利的起诉,由韩海利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由被告崔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鲁F×××××号牵引车和鲁F×××××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崔某承担赔偿的5289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限额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37783.71元(52897.20元÷700000元×500000元=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赔偿15220.63元(52897.20元÷700000元×200000元=15113.49元)。由被告张利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52897.20元(352648元×15%);因鄂J×××××号牵引车和鄂J×××××挂车已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牵引车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和鄂J×××××挂车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利华承担赔偿的52897.2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37783.71元,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113.49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合计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24685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5526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赔偿137783.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招远支公司赔偿15113.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2897.2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自行承担246853.60元。
二、被告崔某已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牟平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某的137783.71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崔某。
三、被告张利华已赔偿原告李某、王某某15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王某某的152897.2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张利华。
四、驳回原告李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李某、王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832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831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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