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袁素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胜,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3楼。法定代表人:韩文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556元。被告雍某某辩称,雍某某与死者陶坤强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雍某某无选任和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陶坤强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雍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晨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晨物业公司辩称,东晨物业公司与雍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陶坤强在此次事故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身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认定如下:2015年9月27日,被告东晨物业公司与被告雍某某签订了一份西蜀嘉园《水泥河沙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名称甲方: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雍某某;甲方对乙方具有监督管理权,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缴纳占地费、管理费用(统一称为入场费);(3)甲方义务:③对乙方进行有效的管理;(4)乙方义务④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不得出现有妨碍甲方正常工作开展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雍某某在负责卖河沙、水泥、砖的业务,有时不在的时候,其委托保安帮忙负责。2016年5月,东晨物业公司交给雍某某75个装防洪沙的口袋,要求其供应75袋防洪沙。2016年5月10日,雍某某叫龙永全、陶坤强等人给东晨物业公司送防洪沙。东晨物业公司经理XX安排保安班长陈桂生负责防洪沙堆放相关事宜,上午陶坤强等四人给小区地下车库北门出入口送送了25袋防洪沙,在被告雍某某的安排下,按东晨物业公司保安的指示将防洪沙运输到相应的位置。中午吃过饭后,陶坤强第一个使用自带的手推车装上7袋防洪沙,在推至地下车库北门出入口下坡时,被手推车撞倒,走在陶坤强后面的吴基成立即上前查看,发现陶坤强倒在地上头部出血,就用电话拨打120。大约三十分钟后,120救护车赶至事发现场将陶坤强送至南充市川北医学院医治。陶坤强住院两天后,于5月12日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在川北医学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2016年6月29日,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南顺安监[2016]29号文件《南充市顺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陶坤强“2016.5.10”一般机械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如下:陶坤强在运输防洪沙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被手推车撞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进入小区运送货物人员监管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陶坤强对此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再查明,陶坤强自2014年11月起租住在南充市高坪区。袁素清配偶已去世,育有三子陶坤吉、陶坤文、陶坤强。
原告李某、李某某、袁素清与被告雍某某、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川、杜晓玲,原告袁素清的诉讼代理人任川、杜晓玲,被告雍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克胜、被告东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雍某某安排陶坤强等人运送河沙,事发当日也在现场对河沙的堆放进行安排,加上陶坤强等人平时更多时候直接在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雍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晨物业公司与被告雍某某系合作关系,在管理中未尽到责任,同时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但陶坤强自身不注意安全,危险防范意识不足,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手推车撞倒受伤致死,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雍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东晨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陶坤强自2014年起居住在龙门街道办事处,在南充市区打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应按四川省城镇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2天、营养时间、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00元(雍某某垫付19200)、误工费276.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28元,合计638877.6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袁素清各项损失31943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9200元,尚应支付原告30023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李某某、袁素清各项损失191663.2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袁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6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雍某某负担5063元,被告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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