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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绥化金沃南方大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龙
杨振坤(黑龙江绥化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王刚
王丽艳

原告李海龙,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坤,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刚,绥化市南方大厦二层金地皮草服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金地皮草服饰店店长,现住绥化市。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第三人王刚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龙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面积为32.109平方米商铺号为2B016的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并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收益金按房屋总价款394,736.00元的8%计算,被告已给付收益金。
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对外签订租赁合同。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第三人迁出原告商铺;被告和第三人按每日1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次诉讼结束时止占有使用原告商铺补偿金。
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被告对该商铺有优先的承租管理权限,在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仍然在合同期内。
并且依照原合同被告享有原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即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原告要求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天补偿100元人民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刚述称,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刚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了南方大厦二层B区020、021、023、024、026总面积108平方米商铺,租期为3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金每年55,8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管理费及物业费,已交一年租金。
第三人没承租原告的商铺,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
原告李海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此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商铺返还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新合同,私自将原告的商铺租给第三人使用,私自收取租金,也未将租金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是2B016号,房产证号是170210102-128,此商铺经测绘公司测绘并打钉确定位置在第三人处使用。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2015年8月6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
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租赁经营合同文本》及租金收据各一份。
主要证实: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刚与被告约定承租南方大厦二层B区020、021、023、024、026总面积108平方米商铺,租期为3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金每年55,8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管理费及物业费,已交一年租金,第三人承租的商铺没有原告的商铺,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通过原告举证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商铺编号为2B016,现编号为02-128,而被告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铺位是020、021、023、024、026,总面积108平方米商铺,没有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
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再没有管理过原告的商铺,商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管理,不存在是否将商铺返还的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及补偿金;第三人王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第三人并未承租原告的店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将商铺交还原告,又将商铺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收取租金、管理费、物业费,实际管理人和控制商铺的是被告,为此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应立即迁出原告商铺。
被告三次变更铺位编号,所以,不能以合同所约定的号码约定位置,应当以实际占有和产权证上的编号来约定原告商铺的实际位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了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商铺没有原告的商铺。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李海龙提供的《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商铺号2B016,建筑面积为32.1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4,736.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支付收益金。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收益金。
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
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刚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文本》,约定第三人承租南方大厦二层B区020、021、023、024、026总面积108平方米商铺,租期为3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金一年一付,租金每年55,800.00元,由第三人承担管理费及物业费。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第三人迁出原告商铺;被告和第三人按每日1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次诉讼结束时止占有使用原告商铺补偿金。
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收益金的请求。
被告以该商铺有优先承租管理权为由,不同意返还商铺。
第三人以没承租原告的商铺,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为由,不同意迁出商铺。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海龙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及第三人王刚迁出商铺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海龙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擅自将原告的部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占有使用,故第三人应自占用原告商铺位置中迁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海龙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
二、第三人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迁出占用原告李海龙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
案件受理费7,371.00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150.00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龙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海龙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与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擅自将原告的部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占有使用,故第三人应自占用原告商铺位置中迁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海龙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
二、第三人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迁出占用原告李海龙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28的商铺。
案件受理费7,371.00元,由原告李海龙负担150.00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21.00元。

审判长:李福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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