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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李某某、胡某姣、李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龙
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胡某姣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李英某

原告李海龙。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胡某姣,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某。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某某、胡某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9月17日、10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李某某及胡某姣要求对原告出具的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本庭继续恢复审理,2014年9月17日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胡某姣、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英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李某某、胡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追加被告李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因李英某已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应以李英某当庭陈述为准;关于证据3,被告对通城县医院治疗的发票,以及在中南医院治疗骨盆骨折的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中南医院治疗甲乳疝血管外科治疗发票,结合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及武汉中南医院病历内容可以确定,2014年3月8日至4月1日主要施行胃切除及脾切除,属通城县人民医院所作出的事故出院诊断中所记载的胃瘘疾病的后续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从医疗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到3月6日在长动医院住院,但是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3月5日在武汉中南医院的医疗发票,在相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医院治疗,有悖常理,故对该费用1153元本院不予认可,可确认长动医院治疗发票1614元;对于化验、取钢板及药费3243.35元,本院只认可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3日住院取钢板的相关医疗发票费用共计1906.79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属于医疗必需,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主张5500元的交通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虽被告李某某、胡某姣主张2014年3月8日至4月1日原告做的胃修补手术是为了治疗胃瘘胃出血,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相关费用,但是根据通城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相关病例及出院诊断,可以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海龙受李英某邀请,共同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按照每日150元支付报酬,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提供水泥及砖等材料,李英某提供工具,李英某和李海龙共同负责施工,被告胡某姣在旁监工,双方已形成明显的雇佣关系,李海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英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篮的挑树未压稳,一根挑树脱落,导致原告李海龙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考虑发生事故的挑树由被告李英某负责搭建,原告亦参与整理搭建,其疏于检查,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李英某和原告李海龙各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形,对于原告李海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个人实际应支付医疗费为115108.45元(16348.18元+73536.24元+1614元+21703.24元+1906.79元);对于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武汉和通城及在武汉转院等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考虑原告确已构成多处伤残,实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海龙误工费为11684.21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647.37元(23693元/年÷365天×87天),伙食补助费8700元(2人×87天×50元/天),鉴定费1305.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脾切除的八级伤残也与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外伤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海龙残疾赔偿金为37241.4元(8867元/年×20年×60%×(30%+3%+2%)】。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82287.23元,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承担其中50%为91143.6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7000元,还应支付64143.62元。李英某应承担其中25%为4557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李英某还应支付原告40571.8元。原告自己承担其中25%为45571.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胡某姣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64143.62元;被告李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40571.8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姣承担1950元,被告李英某承担975元,原告李海龙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费用用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海龙受李英某邀请,共同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按照每日150元支付报酬,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提供水泥及砖等材料,李英某提供工具,李英某和李海龙共同负责施工,被告胡某姣在旁监工,双方已形成明显的雇佣关系,李海龙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英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篮的挑树未压稳,一根挑树脱落,导致原告李海龙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考虑发生事故的挑树由被告李英某负责搭建,原告亦参与整理搭建,其疏于检查,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酌情由被告李英某和原告李海龙各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结合庭审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形,对于原告李海龙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个人实际应支付医疗费为115108.45元(16348.18元+73536.24元+1614元+21703.24元+1906.79元);对于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和护理人员往返武汉和通城及在武汉转院等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考虑原告确已构成多处伤残,实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海龙误工费为11684.21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647.37元(23693元/年÷365天×87天),伙食补助费8700元(2人×87天×50元/天),鉴定费1305.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脾切除的八级伤残也与事故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外伤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海龙残疾赔偿金为37241.4元(8867元/年×20年×60%×(30%+3%+2%)】。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82287.23元,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应承担其中50%为91143.6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和胡某姣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7000元,还应支付64143.62元。李英某应承担其中25%为45571.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李英某还应支付原告40571.8元。原告自己承担其中25%为45571.8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胡某姣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64143.62元;被告李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各项损失40571.8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姣承担1950元,被告李英某承担975元,原告李海龙承担975元。

审判长:汪涛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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