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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龙与刘某某、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刘某某、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款13.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购买原告的钢筋,至今拖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3.32万元,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
刘某某、胥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刘某某供应钢材,至2012年12月1日欠原告钢材款16.32万元,有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今欠海龙钢筋材料款¥163200.计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正刘某某2012.12.1日。被告书写欠条后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现尚剩余13.3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13.32万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3.32万元。该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于因被告拖欠货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并不为过,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钢筋材料款13.32万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胥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海龙钢筋材料款13.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晨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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