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死亡的保险理赔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21时20分许,李海龙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8公里800米下坡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在公路中心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准备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死亡、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7年5月27日李海龙与周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海龙赔偿周某亲属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0000元。原告李海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
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河北、受诉地在河北,故我公司同意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7年5月2日21时20分许,李海龙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38公里800米下坡路段处因操作不当在公路中心黄线东侧机动车道内,与由东向西准备过公路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死亡、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2017年5月27日李海龙与周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海龙赔偿周某亲属因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0000元(已履行)。3.原告李海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4.周某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亲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2.原告主张案外人周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6775元(32975元/年×9年),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32975元/年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周某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周某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太××旗永丰镇××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不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但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周某已年满72周,故本院支持其赔偿年限为8年,因此,本院确定案外人周某死亡赔偿金为263800元(32975元/年×8年);2.原告主张周某的损失被扶养人妻子张桂荣(1954年7月6日出生)生活费64957元(11463元/年×17年÷4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周某的损失丧葬费284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周某损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考虑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5.原告主张周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李海龙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外人周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3800元;2.丧葬费2849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57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李海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某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现李海龙已与案外人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赔偿金额270000元少于周某的损失295793.5元,故李海龙有权就其赔偿的270000元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李海龙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海龙16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 霍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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