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林某、王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王某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王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佟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及王某虹经依法传唤后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债务670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欠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因家庭需要,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形成本案借款时,被告林某与被告王某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王某虹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王某虹应偿还原告本金62000.00元及银行卡透支利息5000.00元,共计67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欠款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王某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67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某、王某虹实际给付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林某、王某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0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林某、王某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

法官助理许春娟 书记员马龙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