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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环球财讯中心C座3层。
负责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原告司机高旺驾驶原告所有京N×××××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肯德基餐厅附近因突降暴雨,导致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损坏。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了查验,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京N×××××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617349元。公估费用为30870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其中花用工时费6500元,配件费615180元。因双方就更换标的车辆发动机的合理性产生争议,庭审后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标的车辆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经调查结果及复勘核定,标的车辆发动机缸体损坏,专业维修服务部不提供单独配件,需更换总成。该车发动机已实际更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额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7349元、公估费30870元,合计64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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