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鸡泽镇西关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鸡泽镇汪清村人,住。系冀A×××××号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顺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247079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5时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第四疃镇工业连线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刘艳飞驾驶李海顺所有的川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飞无责任,经曲周县交警调解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调解后被告王某某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新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飞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仍余损失219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鉴定费11050及现场救援拖车费1000元等间接费用,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22日对车辆损失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因该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而支付的费用,且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顺车辆损失233053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原告李海顺负担5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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