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冀FJX**号小型越野车在涞源县百泉路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X**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经涞源法院委托公估,但公估金额和公估项目与实际损失不想吻合,原告需提供整车的维修发票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JX**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涞源县G112(百泉路)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孔某某,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X**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382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JX**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JX**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8220元,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系其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412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6220元、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保定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412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