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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建国路13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营业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自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保定市光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赵贺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韩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过错一方承担。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44,010元、公估费14,700元,共计258,71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258,710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8,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5416010400023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韩和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韩和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过错一方承担。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车损244,010元、公估费14,700元,共计258,71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李某某258,710元。
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8,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5416010400023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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