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某某
肖金艳
刘凤某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田某国
原告李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刘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肖金艳(被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刘凤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国,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金艳、被告刘凤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芝、被告田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3分,同时由被告刘凤某、田某国为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刘凤某、田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出借人是田某国,已经偿还4万元。
借款时没有担保人,是刘某某和田某国出具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
被告刘凤某辩称:借款与刘凤某无关,刘凤某从未对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对于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款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对刘凤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某国辩称:刘某某经田某国担保一共借款4笔共几十万元,本案原告借款是其中一笔,田某国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借据。
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田某国是担保人。
被告刘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签字时上面没有利息约定,但承认按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刘凤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刘凤某没有签字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刘凤某是错误的。
被告田某国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3年4月18日借据。
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田某国是担保人。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凤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刘凤某没有签字确认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刘凤某是错误的。
被告田某国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土地承包合同书、水田具体位置图。
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凤某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凤某将水田地54亩承包给李某某,每亩300元,抵偿刘某某欠李某某借款,直到还清为止。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被告刘凤某出具过土地承包合同。
被告刘凤某质证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份,刘凤某患脑梗塞,己经不能说话,不能行动,而且按照法律规定,禁止以土地承包形式抵偿债务。
被告田某国质证认为,李某某、田某国找到刘凤某还款,刘凤某同意将土地以承包方式给原告抵偿借款,承认土地己转让给刘某某,只是没有过户。
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田某国执笔的。
证据四: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
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因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钱,刘凤某用土地做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证人、李某某、田某国、刘凤某在场,证人作某某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
承包合同是被告刘凤某本人签字。
原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凤某质证认为法律禁止以土地承包方式抵偿债务。
被告田某国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刘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8066.66元(5万元×0.02元×16个月20天+5万元×0.02元×11个月12天)。
被告刘凤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双方对该土地承包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刘凤某对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偿还的担保约定,被告刘凤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凤某、田某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抗辩己经偿还李某某借款4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8066.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凤某、田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负担286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刘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8066.66元(5万元×0.02元×16个月20天+5万元×0.02元×11个月12天)。
被告刘凤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双方对该土地承包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刘凤某对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偿还的担保约定,被告刘凤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凤某、田某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抗辩己经偿还李某某借款4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28066.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凤某、田某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9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负担2861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凤某、田某国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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