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袁彩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利斯。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彩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袁彩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认为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法定监护人王利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袁彩虹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康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直接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原告李某某抱在怀中,并同时倒地。被告袁彩虹主张原告王某某是事发前就吞食了异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倒地把含在嘴里的玩具吞卡在支气管里。故推定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吞食了小灯泡。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并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实属原告王某某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113.7元;二、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三、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四、误工费1190元(误工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某某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24141元/年/365天×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以上共计5183.7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非医疗费共计6336.3元;二、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按客车标准认定交通费,每人每次150元);三、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5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共计8086.3元。被告袁彩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436.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5436.8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3790元,共计人民币9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袁彩虹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康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直接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原告李某某抱在怀中,并同时倒地。被告袁彩虹主张原告王某某是事发前就吞食了异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倒地把含在嘴里的玩具吞卡在支气管里。故推定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吞食了小灯泡。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并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实属原告王某某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113.7元;二、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三、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四、误工费1190元(误工期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某某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24141元/年/365天×1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以上共计5183.7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非医疗费共计6336.3元;二、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按客车标准认定交通费,每人每次150元);三、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5天×2人);四、住院伙食补助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共计8086.3元。被告袁彩虹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436.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5436.8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3790元,共计人民币9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袁彩虹负担人民币50元。
审判长:彭秋红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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