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阳
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牟宗国
原告李海阳。
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宜昌市西陵区简单生活时尚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牟宗国,宜昌市西陵区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
原告李海阳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海阳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宗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供应海鲜产品。
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2649元,被告付款4244元,余款8405元一直未付。
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采取躲避的态度,完全没有付款诚意。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餐厅负责签收的人是尧冠军,现尧冠军已经离职不在本单位,且现在也不在宜昌本地,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不清楚。
但希望能够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总额为12650.7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与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尧冠军核实账目即总货款12544元,已付4244元,未付8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尧冠军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阳支付货款83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货收据总额为12650.7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与简单生活时尚餐厅职工尧冠军核实账目即总货款12544元,已付4244元,未付8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尧冠军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系被告经营的简单生活时尚餐厅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偿还货款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阳支付货款83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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