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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海
王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随州厉山法律服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随州厉山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朱达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随州市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洪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达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
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随州市兴丰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纸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马某某伤愈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李海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马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马某某申请,法院裁定准许马某某撤诉。马某某诉兴丰源纸业公司一案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处理,马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一案二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提起诉讼的,马某某选择雇主李海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雇主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应追加侵权人徐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李海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马某某伤愈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上诉人李海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马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马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马某某曾于2012年7月27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丰源纸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马某某申请,法院裁定准许马某某撤诉。马某某诉兴丰源纸业公司一案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处理,马某某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某一案二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提起诉讼的,马某某选择雇主李海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雇主赔偿后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李海上诉称应追加侵权人徐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丰源纸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李海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海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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