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虎,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刘淑娜,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孙香香,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姜南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利峰,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转,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海虎、刘淑娜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海虎、刘淑娜的委托代理人孙香香,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利峰、郭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虎、刘淑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原告李海虎名下132××××6789号码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海虎开始使用132××××6789号码,现在李海虎与刘淑娜协商一致,约定将该号码过至刘淑娜名下,李海虎与刘淑娜到被告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过户必须要变更最低消费为每月1000元,否则不予过户。李海虎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关于最低消费1000元的协议,现原告要求正常过户,被告不予办理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应当统筹考虑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被答辩人所诉电信网码号是生活和交易习惯中所称的靓号。而靓号仅有少数,在电信市场供不应求。现被答辩人李海虎欲将电信网码号过户到刘淑娜名下,根据公司规定,涉诉电信网码号有最低消费标准。因此,在被答辩人刘淑娜不同意最低消费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李海虎与被告网络公司签订了入网合作协议,被告网络公司与刘淑娜没有合同入网关系,因此刘淑娜要求按照李海虎的套餐标准缴纳,按照公司规定,我方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网络公司与原告李海虎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被告网络公司将132××××6789的号码交由李海虎使用,该号码的资费标准为96元基本套餐B。现原告李海虎与原告刘淑娜协商一致,约定将该号码按照原告李海虎的套餐标准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原告李海虎与原告刘淑娜到被告网络公司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网络公司要求过户必须变更最低消费为每月1000元,否则不予过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增值税发票、综合业务受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网络公司与原告李海虎签订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网络公司将132××××6789的号码的使用权交由原告李海虎,该号码的资费标准为96元基本套餐B。原告李海虎合法拥有该号码的使用权,但被告网络公司拥有该号码的所有权,现原告李海虎与原告刘淑娜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将该号码按照原告李海虎的套餐标准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应征得被告网络公司的同意,现被告网络公司不同意将该号码按照原告李海虎的套餐标准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原告刘淑娜应予被告网络公司就使用服务标准协商好后重新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刘淑娜未予被告网络公司就使用服务标准协商一致重新签订服务合同,故原告李海虎欲将该号码的使用权按照自己的套餐标准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虎、刘淑娜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将原告李海虎名下13223456789号码过户至原告刘淑娜名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晓彬
书记员: 王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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