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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徐某某、宦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宦永某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睿(系原告的丈夫),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徐某某的父亲),男,生于1966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宦永某(小名宦国清),男,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宦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蒲永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宦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宦永某在借条上“保证贷款下来后首先还此款”的意思表示是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宦永某形成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宦永某已贷到款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宦永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宦永某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宦永某在借条上“保证贷款下来后首先还此款”的意思表示是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宦永某形成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宦永某已贷到款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宦永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宦永某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薛明
审判员:荣志立
审判员:蒲永强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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