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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殷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远平(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殷某某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殷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西塔楼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平、被告殷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书
面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遂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殷某某驾驶鄂A×××××号
小型客车行至安陆市明门国际酒店门前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经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
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5177.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内赔付;3、我垫付资金4万余元,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垫付费用不应一并处理,剥夺了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2790.8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2790.8元);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00元,扣减被告殷某某垫付费用37303.8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费用3550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76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2790.8元(即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2790.8元);二、被告殷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00元,扣减被告殷某某垫付费用37303.8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殷某某垫付费用35503.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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