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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涿州市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委托代理人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涿州市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双全及被告涿州市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7年4月初经北京市房山区“我爱我家”店门店的销售王帅推荐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的名为“北京理想城”的楼盘售楼处看房。当时看中“北京理想城”二期1幢1单元1704号的房产,面积66.35平方米,房屋总价1252008元。被告售楼处的销售员杨帆告知先交30000元“店商房屋团购费”可以折抵60000元购房款,也即折抵后房屋总价为1192008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房屋团购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产,房屋首付款为362002元,当天原告依然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后于2017年4月14日又以POS机刷卡方式支付了262008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在2017年7月14日到被告售楼处要求退款,通过沟通后,被告表示包括“店商房屋团购费”在内的所有已支付的购房款都会退还,于是原告找被告的财务办理退款手续,但被告仅在当日扣除了70元手续费后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原告361938元,剩余30000元未退。经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价款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必要,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首付款262008元已全部退回给原告。2、被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款,被告也已经全部退还了,稍后我们有证据提交。在退款时原告将开具的收据退回给了被告。3、原告的第三项诉求赔偿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应该赔偿原告。4、诉讼费问题由法院决定。5、本案争议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没有预售许可证是事实,但有政府会议决定。我们稍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的一切手续都是合法的,不属于小产权房屋的范围,不会伤害到国家及个人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理想城二期1幢1单元1704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66.35平方米,总价款1252008元。当日,原告以POS机刷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房屋团购费及100000元房屋首付款,2017年4月14日再次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62008元。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房屋首付款362008元及房屋团购费30000元。之后被告扣除原告70元退房手续费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款361938元,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团购费30000元未能退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价款3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当初所交款项包括上述的房屋团购费30000元已全部退还给原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对此事实被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团购费收据(第二联)、POS机刷卡单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房手续费收据、2017年4月8日房屋团购费收据(第一联)、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称已将原告所交款项包括本案争议的30000元房屋团购费全部退还给了原告,但不能提供原告收款凭证,也不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其称公司给原告的30000元退款是现金,且只将原来原告交款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回即可,没有其它任何手续,该说法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常理,因此,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未能将房屋团购费3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000元房屋团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至今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所交房屋房屋团购费30000元,并给付原告损失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涿州市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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