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李某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发、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杨焱强垫付的医疗费8834.86元、租床费120元、误工费521.49元,护理费9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4427.12元。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发和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李某发驾驶黑BEB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ED1**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乘车人杨焱强头面部外伤、颜面皮肤裂伤,原告的车辆报废。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杨焱强垫付医疗费等合项费用14427.12元。被告李某发驾驶的黑BEB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ED1**凌派牌小型轿车在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因此三被告应依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其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承担。被告本身也受伤了,乘坐被告车辆的有三人受伤后没有起诉,被告与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为他们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想用这部分费用顶抵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辩称:一、对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陪床费12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三、受害人杨焱强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严重后果,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不承担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诊断书1份,病案1份,医疗票据4份,(2016)黑022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发、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李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XX、杨焱强等人无责任。杨焱强的医疗费为8834.86元。李某某的黑BED1**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乘客座位险4座责任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387.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对于其车辆损失起诉要求阳某农险齐市公司给付保险金81387.20元,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78000元,已扣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与认证:1.租床凭证,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有异议,主张该费用不能证明是否用在杨焱强身上。因该凭证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赔偿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杨焱强先行赔付了7000元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某发对该赔偿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只向杨焱强赔偿了7000元,原告只对这7000元具有诉权,对其他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没有诉权。因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行支付杨焱强医疗费7000元。3.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焱强的书面声明,其均表示不起诉。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李某发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法院应按照分配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涉及李某发、陈玉文、XX、李某某等四件案件,为了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按照伤者的合理损失所占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杨焱强与XX乘坐的是李某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XX另案起诉要求李某发、李某某、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17297.2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XX的合理损失为200685.2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50.31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发、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杨焱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仅支付杨焱强医疗费7000元,对其余费用其并没有给付杨焱强,并且杨焱强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声明材料中明确表示不起诉,且其没有委托李某某对上述费用提起诉讼,故原告李某某只能对其已经给付的7000元对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发在平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在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及杨焱强乘坐的是李某某的车辆,故李某某和杨焱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由被告李某发和李某某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某某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X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50.31元,杨焱强的医疗费7000元,杨焱强所占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的比例31.6%即3160元,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3160元,其余的3840元,李某发应承担2688元,李某某应承担1152元,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应在乘客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已行垫付的医疗费1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60元,共计5160元;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52元;三、被告李某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共计26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发负担50元,与第三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刘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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