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与××交口南××西投资开发的城市傲居项目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城市傲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其出具的,因此我方不应当向原告返回购房款,即便原告方提交的协议和收据是真实的,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责任,损失应该自负,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在本次起诉之前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已经退出了涉案项目,涉案项目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应再承当相应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3月16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加盖有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方未提交任何反正予以证实,且又未向本院提出对公章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此应予采信,依法应予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2、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的时间虽在合同签订之前,但日常交易习惯中确有先交钱后签订合同的习惯,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任何反正予以证实,又未对收据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其开发的城市傲居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且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书应属无效协议,现原告方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对此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方因该协议已经收取了原告方购房款2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方起诉的利息损失,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作为过错方,理应对原告方所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利息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交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城市傲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交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 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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