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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重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员秦艳、生子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费某某因购买了花蔓溪谷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4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按约定期限分五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借贷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被告应按全部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费某某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费某某自2017年10月3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4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被告费某某违约,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所有费用。被告杨某某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费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因实现债权委托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因此支出律师费494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费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民间借贷合同1份、借款借据5份、保证合同1份、付款委托书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97047元,被告应分五期偿还借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偿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因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费某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费某某按约定偿还了四期借款,自2017年10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40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费某某、杨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费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被告费某某为购买花蔓溪谷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97047元,并约定分五期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未偿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本金,且被告要按全部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费某某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费某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费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其应对费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40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黄重阳
人民陪审员 秦艳
人民陪审员 生子学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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