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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朱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杨靖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杨靖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杨靖华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杨靖华的父母自愿代其偿还,并与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王华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代杨靖华偿还三债权人借款11.5万元(含李某某的借款3.5万元),债务清偿后,三债权人将杨靖华出具的四份借条还给二被告,原告及债权人杨从斌、王华敏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将杨靖华相应债务全部转移给二被告的一致协议,符合债务转移成立的实质要件,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即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如二被告未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半的时间内偿还全额借款,出借方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款,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年息三分计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从协议签订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张宝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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