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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舟艾某、王某、 齐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新生活村村长,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

李海舟上诉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凭证,没有权利直接起诉上诉人,这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次,法院是以民间借贷案件立案,但是裁定书中审理查明中认为是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借贷纠纷中的借款或欠款也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审理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如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证据,法院应驳回该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另一被告尹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玉米的买卖是尹某某与黑河鑫龙粮集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0民初98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李海舟因与艾某、王某、齐某某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0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尹某某及李海舟均为公民,二被告住所地不同,两个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尹某某的住所地在沾河林业局,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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