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魏县南双庙乡双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学,该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受雇到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为临时工,从事司机工作。在1991年12月的一天凌晨四时左右,在被告乡政府大院内给汽车加油时不慎失火,致李某某烧伤。李某某烧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2004年12月3日,经专家诊断治疗费约需300,000-500,000元。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在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以工资表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自2015年6月份起变为生活补贴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1991年-2006年在医院治疗,一直边治疗边上班,具体做打扫卫生工作。从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提供的2014年7月份考勤表、2015年6月份考勤表、2016年1月份考勤表,并未显示原告参加考勤。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对于被告魏县南双庙乡人民政府以工资表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认为是对原告的一种生活补贴,并不是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工资表一般应显示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而只显示原告李某某一人,实质为被告对李某某每月给予其生活补贴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汉领 审 判 员 苏旺军 人民陪审员 秦志涛
书记员:刘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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