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层。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4日7时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元氏县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电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给李某某造成26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的事实;2、诊断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发票5张、住院发票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开的牛肉板面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5、原告及其丈夫张凯强身份证、二人结婚证。主张赔偿项目:1、住院费5825.31元,住院19天,及门诊花费;2、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79天=3950元;4、误工费主张79天,按照餐饮业是每天96.2元,共计7599.8元;5、护理费19天×96.2元=1827.8元;6、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因为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凯强,应提供伤者和张凯强的关系证明,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我们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我公司酌定2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无免责事由,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7时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住院费5825.31元,住院19天,及门诊花费;2、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79天=3950元;4、误工费主张79天,按照餐饮业是每天96.2元,共计7599.8元;5、护理费19天×96.2元=1827.8元;6、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占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依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原告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53.27元;2、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79天=395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50元×(19天+60天)=39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9天,按照餐饮业是每天96.2元,共计7599.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营业执照、原告及其丈夫张凯强身份证、二人结婚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天×(34629元÷365天)=7495.04元;5、护理费19天×(34629元÷365天)=1802.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进行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300.91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6853.27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950元=12703.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495.04元+护理费1802.6元+交通费300元=9597.64元。原告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300.9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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