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红,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海红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信用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赤城信用联社返还李海红834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城信用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姜绍军向赤城信用联社龙关信用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止。同时,姜绍军借用李海红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赤城信用联社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海红主张抵押权,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已经消灭。综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赤城信用联社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海红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赤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赤城信用联社无异议;对赤城信用联社提交的姜绍军及其妻子刘润平、李海红及其丈夫康有功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海红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赤城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以及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其中向姜绍军催收两份、向刘润平催收两份)、2011年对姜绍军的支付令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姜绍军借款、李海红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赤城信用联社对姜绍军及其家属刘润平进行过催收、且2011年对姜绍军申请了支付令;李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提出借款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催收时间有异议,对姜绍军的支付令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赤城信用联社未向本院提交李海红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院认为即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书为李海红本人签署,抵押权也会因没有进行登记而未设立,故本院对上述相关文书的真伪及其证明效力不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借款人姜绍军与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关信用社(现更名为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短期抵押;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选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止。抵押人李海红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8日赤城信用联社对借款人姜绍军向本院申请了支付令。现李海红以其本人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要求赤城信用联社返还李海红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为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争议抵押物为房屋,而且抵押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赤城信用联社不能提供其持有李海红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依据,故对李海红要求赤城信用联社返还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房屋所有权证现留存于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赤城信用联社理应配合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协助李海红取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李海红取回留存于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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