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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立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立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蕴涵

原告李某立。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
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
原告李某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冀CDD177机动车损进行价格鉴证。原告李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7日原告李某立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11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
2014年1月22日21时20分,李某立驾驶冀C×××××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52KM+4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一大型货车(驶离现场)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支队北戴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某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在赔偿调解结果栏中记载“经各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冀C×××××车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
2014年6月17日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损失部分鉴证,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8日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金额为人民币122623元(含残值200元整)。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36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立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投保车辆冀C×××××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冀C×××××号车辆损失122623元(含残值200元整),车损评估发生费用365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5975元(122623元-200元+3652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冀C×××××号车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议“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给予理赔,但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据,且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立保险理赔款12597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立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投保车辆冀C×××××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冀C×××××号车辆损失122623元(含残值200元整),车损评估发生费用3652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5975元(122623元-200元+3652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冀C×××××号车损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协议“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给予理赔,但未提交相关鉴定结论证据,且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原、被告双方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立保险理赔款125975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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