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秀荣
赵作霞
李某甲
李某乙
李某甲、李某乙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郑金某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王明凯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新明
王爱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久领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荣(系受害人李久领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作霞(系受害人李久领之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李久领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
原告:李某乙(系受害人李久领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作霞,上列
原告。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申,经理。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负责人: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爱荣,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书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郑金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桃城支公司)、王明凯、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李新明、王爱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郑金某、昌盛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王明凯委托代理人樊瑞超、郝国辰,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张永恒,被告人保大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运输公司、李新明、王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1、身份证、户口本,2-2、柘城县老王集乡尹楼村委会和柘城县老王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李久领的关系,以及李久领共兄弟三人,李久领夫妇多年来在天津居住,从事运输业务,其二个儿子均在商丘寄宿中学上学;3、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李久领的身份及死因;4-1、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小北庄村委会和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无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4-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久领夫妇自2010年至今始终租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小北庄村一区四排5号韩长龙处;5、商丘中学教务处和柘城县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自2011年9月2日在该校寄宿上学,原告李某乙自2012年9月2日在该校寄宿上学,该校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东段;6、天津港保税区天保海陆货运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李久领系津A×××××津A×××××挂车的实际车主;7、公估报告,证明津A×××××津A×××××挂车的车损为81606元;8、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公估费5164元;9、施救费票据、救援服务收费明细表、救援服务收费社会监督卡,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400元;10、停车场车辆及物品保管登记表,证明支出停车费900元;11、被告李新明的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李新明所驾车辆的相关资质及投保情况;12、住宿费票据,证明支出住宿费1020元;13、小北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城镇范围内,全部居民已于2012年转为非农业户籍;14、学生证2份,证明原告李某乙系商丘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原告李某甲系商丘中学初三年级学生。
被告郑金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常住入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身份以及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明凯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常住入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身份以及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3、证明,证明其车辆登记在被告双龙运输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明凯。
被告昌盛货运公司、人保桃城支公司、双龙运输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李新明、王爱荣、人保大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人保大城支公司对证据1、2-1、3、6、9、11无异议,对证据2-2、4-1、4-2、5、7、8、10、12、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2-2中最后一句受害人两口子长期在天津居住,村委会无出具该情况的资质,派出所加盖公章,派出所也没有证明资格且章不清楚,派出所盖章时也没有审查,证据4-1出具证明信的村委会本身就是村委会,也是农村,证据4-2租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甲方是否是韩长龙有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履行或正在履行当中,证据5学校上学人员应有学生证,且出具证明是教务处,出具证明主体对外没有资格,柘城公安局老王集派出所虽加盖公章,但未证明认可其相关内容,根据民诉法意见的相关规定,单位向法院出示证据应当加盖单位负责人签章,该证明上也没有老王集派出所负责人签章,证据7,该车已使用52个月,月折1.1应折57.2,成新率为42.8,该车辆损失为27376元,对残值无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河北省物价局规定不超过10万元的为3%,多收的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0,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停车费用由交警部门负责不得另行收取,对停车费不认可,其不具合法性,证据12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票据其中有4张为2012年的票其余8张是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户口性质并非村委会所能证明的,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4,学生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二被抚养人寄宿,也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满一年。
被告郑金某、昌盛货运公司、王明凯除对原告证据7、8、10无异议外,其他均同意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人保大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明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6、9、1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2,其盖有当地村委会和户籍管理机关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又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1,其系盖有小北庄村委会和无暇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公章的制式文书,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2,因其系李久领妻子用李久领的名字补签,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再加上有证据14相佐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7,其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8,其有证据7相佐证,鉴于原告又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其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2,其没有消费者姓名及消费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3,作为村民管理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其有权利就村委会所在区域的性质及村民的户口性质进行证明,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14,其为二份学生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郑金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王明凯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久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金某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被告王明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二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二人应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明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但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其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郑金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明凯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李新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郑金某、王明凯各自承担15%,并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平均分配为宜。因李久领生前一直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城镇范围内的小北庄村租房居住,且已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为河南省商丘市中学的寄宿学生,学龄均也已超过一年,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81606元、公估费5164元、施救费44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应为17742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应为24853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为34505.53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应为34505.53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酌情考虑给付1000元。原告所提住宿费、停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所称,李久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87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2426.5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252.77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17252.77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2314.90元、丧葬费2965.6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1925.90元、公估费774.6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98791.05元;共计209791.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87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2426.5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252.77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17252.77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2314.90元、丧葬费2965.6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1925.90元、公估费774.6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98791.05元;共计209791.0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11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414元,由被告郑金某、王明凯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久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金某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被告王明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二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二人应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明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但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其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郑金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王明凯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李新明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保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郑金某、王明凯各自承担15%,并由被告人保桃城支公司、人保青县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平均分配为宜。因李久领生前一直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道城镇范围内的小北庄村租房居住,且已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为河南省商丘市中学的寄宿学生,学龄均也已超过一年,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1977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81606元、公估费5164元、施救费44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应为17742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应为24853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应为34505.53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应为34505.53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酌情考虑给付1000元。原告所提住宿费、停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所称,李久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87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2426.5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252.77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17252.77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2314.90元、丧葬费2965.6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1925.90元、公估费774.6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98791.05元;共计209791.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含被抚养人李某甲生活费8871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12426.5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17252.77元、被抚养人张秀荣生活费17252.77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2314.90元、丧葬费2965.6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1925.90元、公估费774.6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98791.05元;共计209791.0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秀荣、赵作霞、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11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414元,由被告郑金某、王明凯均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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