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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l1月2日出生,现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利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与原告为父子关系。
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欣,女,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入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水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利峰、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欣、张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长期任大车修理工一职,2016年11月,原告年满60岁,由于原告修理技术好,被告在明知原告年满60周岁仍雇佣其修车,并声明原告超过60岁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愿意与原告共同交纳商业保险,同时收取了原告500元商业保险费用代为交纳保险费。2017年8月9日,原告在该公司修理汽车时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安排送医,在沙河市同仁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让回家休养。之后原告骨折处肿起大包并伴有疼痛加重,经与被告协商同意,8月15日原告到邢台市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并当日收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天。被告称因财务手续原因,要求原告先自行垫付医药费,最后公司统一报销。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一条商业保险公司发来的短信,方才得知被告之前并未为其交纳保险,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二天紧急补交的。原告出院后,按要求将住院票据上交被告,但迟迟未予报销医药费,后又多次催促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28.14元(包括医疗费3068.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2、住院病历;3、工友证言;4、与被告的录音和整理文字内容;5、诊断证明;6、保险公司投保证明;7、原告工资明细。赔偿明细:1、医疗费3068.14元;2、营养费180元(6天*30元);3、误工费6000元(2个月*3000元);4、护理费1300元(10天*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天*1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费用30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2个月)。以上共计20228.14元。
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劳动关系受理,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有关劳动赔偿等问题不应做处理;2、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按雇佣关系认定,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严格依据法律关系确定,另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281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结合病例来看,在住院过程中原告也存在高血压等疾病,在住院过程中,对于诊治的其他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二真实性无异议,病例也明确存在其他诊断情况,在出院医嘱中也没有声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或者停工休养的特别医嘱;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证据6保险公司保单真实性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因无法核实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银行流水也可以证实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分别在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1日共计向原告银行卡转入了2810元,应从原告起诉赔偿数额中扣除。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明细进行质证:1、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提交的住院花费明细核实其治疗损害的具体费用;2、住院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期限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用不应当再计算,因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需要误工60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5、营养费、交通费均没有提交证据,不应认定;6、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费用不应认定;7、解除合同补偿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李某某超过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雇佣原告,并安排其为该公司修车。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修理铲车时,从车顶摔下,造成原告李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并在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住院医疗费为3068.14元。原告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创业水泥厂维修铲车时从车顶摔下受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第10号),用工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李某某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068.14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损伤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原告所诉为1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雇佣原告为其修车并认可2017年10月17日1910元及2011年11月21日9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为工资收入,根据实际工资发放习惯,应认定该收入为九月份及十月份工资。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合理,但应当根据其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11.74元,(12881元÷365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300元(6天×50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但考虑该费用系必然发生,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959.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959.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创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信

书记员: 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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