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生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国清(北京青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海生。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付正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清,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生与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被告湖北远大集团委托代理人杨国清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远大集团的下属三河市燕郊燕达医疗健康城项目部向原告李海生借款共计人民币388829元有其项目负责人杨国宗出具的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湖北远大集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远大集团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预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海生主张被告湖北远大集团偿还借款人民币388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生借款人民币388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7632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远大集团的下属三河市燕郊燕达医疗健康城项目部向原告李海生借款共计人民币388829元有其项目负责人杨国宗出具的借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湖北远大集团予以认可。被告湖北远大集团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预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海生主张被告湖北远大集团偿还借款人民币388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生借款人民币388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人民币7632元,、保全费4100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马永彪
书记员:唐林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