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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穆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鑫(曾用名慕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路因与被上诉人慕鑫、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9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5日上诉人李海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慕鑫、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李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慕鑫及慕鑫、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慕鑫、张某某返还借宋友发的发电机组或本发电机组折价款43000元;三、慕鑫、张某某给付自2013年8月起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李海路与宋友发返还原物一案的强制执行期间的利息;四、慕鑫、张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期间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顾案件的事实存在,以李海路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李海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慕鑫、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海路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海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慕鑫、张某某偿还发电机组或折价赔偿款43000元;二、判令慕鑫、张某某给付自1996年6月起至2013年7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自2013年8月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李海路与宋友发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银行贷款的加倍利息;三、判令慕鑫、张某某给付宋友发诉李海路一案的诉讼费8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慕鑫、张某某因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采金需要发电机组,就找到时任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金矿林场场长李海路,让其帮忙向林场职工宋友发商借。李海路向宋友发说:“算我借的,将来向我要。”结果慕鑫、张某某长借不还。宋友发在一审法院起诉李海路返还发电机组,经法院调解由李海路偿还发电机组款,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李海路多次通知慕鑫、张某某偿还发电机组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友发于2013年5月20日向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起诉李海路,要求返还原物,经鹤北林区基层法院调解李海路返还宋友发4115发电机组一台,如不能返还原物,李海路赔偿宋友发人民币40000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并执行李海路人民币5000余元。李海路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向慕鑫、张某某主张返还发电机组原物或折价赔偿。慕鑫、张某某否认曾让李海路帮忙向宋友发借发电机组。2015年5、6月份李海路、宋友发、慕鑫、姚建山(张某某内弟)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11委一货站商量解决返还宋友发发电机组事宜,但未能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海路主张慕鑫、张某某通过其帮忙向宋友发借发电机组1台,至今未还,慕鑫、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海路对慕鑫、张某某借发电机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海路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李海路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海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海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路提供证人秦东智出庭,意在证明借用宋友发发电机组的经过。慕鑫、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慕鑫、张某某没有去拉过发电机组,证人所述不真实。证人没有表述拉发电机组的具体日期,其他内容也记不清楚,且慕鑫本身就在庭上坐着,如果证人能清楚记得是慕鑫本人拉的发电机组,应该清楚的指出来,但是证人看完慕鑫后依然回答记不清。因为证言不真实,所以不合法,也没有关联性。慕鑫、张某某出示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06)鹤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李海路陈述慕鑫通过张某某及其找宋友发借发电机组的陈述不真实。该案是2006年宋友发欠慕鑫20000元劳务费的纠纷,在案件整个过程中,宋友发没有提过,也没有反诉慕鑫借用发电机组的事,且宋友发已经给付了慕鑫劳务费,这一点恰恰证实不存在借用发电机组的事实。李海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李海路提供证人秦东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慕鑫、张某某提供的(2006)鹤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上诉人穆某应为慕鑫,曾用名慕永华,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慕鑫、张某某是否通过李海路借用宋友发的发电机组及是否应予返还给李海路。

本院认为,首先,李海路提供的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金矿林场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涉案发电机组是由证人宋友发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金矿林场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同时载明了发电机组为林业局的固定资产,宋友发把购买发电机组款转交给了林场财务,林场财务并未作账,而是将该款交到林业局财务。该证明单位负责人处盖有李海路即本案上诉人的名章。而李海路提供的宋友发诉李海路返还原物一案即(2013)鹤北林民初字第55号案件中,宋友发诉称发电机组是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海路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而国有资产转让需经过相关程序和手续,李海路作为原告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与上述两份证明佐证。其次,李海路在2015年诉慕鑫、张某某返还原物一案即(2015)鹤北林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证人宋友发出庭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慕鑫、张某某没有直接找过其借发电机组,是听李海路说帮慕鑫、张某某借用,且宋友发记不清拉走发电机组时其本人是否在场,并称拉发电机组时是其告诉工人有人要来将发电机组拉走,让他拉走就行。但宋友发在(2016)黑7519民初1号案件出庭证实其是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发电机组,宋友发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借用发电机组时是李海路与张某某一起借的,拉走发电机组是慕鑫拉走的,且拉发电机组时是其本人领着慕鑫到宋友发处把发电机组拉走的。证人宋友发两次出庭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纳。再次,李海路在2015年鹤北林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陈述借发电机组时,李海路、慕鑫、张某某、宋友发四人均在场,是张某某帮慕鑫借用发电机组,且借发电机组时还有王洪彬、刘天堂、王丽丽在场,但本案经过多次庭审,王洪彬、刘天堂、王丽丽均未出庭作证。在本次二审庭审中,李海路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借用发电机组时李海路和慕鑫、张某某三人在场,是慕鑫、张某某共同借用并使用发电机组。李海路本人陈述与之前在两个案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李海路的陈述与宋友发的证言亦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海路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并无不妥。虽李海路与宋友发因返还发电机组一案调解,但李海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发电机组是由慕鑫、张某某所借。故对李海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海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李海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 颖 代理审判员 于 威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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