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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海瑞。
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80212082-1。
法定代表人:史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海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瑞委托代理人郑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瑞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3月1日,李释如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奥迪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65公里+940米处与牛海山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汽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号奥迪车方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京N×××××车负主要责任,冀G×××××车负次要责任。原告遂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海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61456元,牛海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应赔偿109837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赔偿损失251619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主次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进行责任分摊。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经物价局认定,但未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海瑞于2012年5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为自己的车架号为LFV5A24G8C3009031的奥迪家庭自用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72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李海瑞于2012年5月17日共交纳各类保险费13097.93元。2013年3月1日,李释如驾驶投保车辆(车牌号京N×××××)沿京藏高速公路向内蒙古方向行驶至165公里+940米处与牛海山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汽车追尾相撞,致投保车辆方向失控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海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牛海山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李海瑞向张家口市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牛海山及冀G×××××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张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海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61456元(车辆损失350456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2350元、路政损失165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海瑞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海瑞剩余损失359456元的30%,即107837元,共计109837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李海瑞提交的PDZA20121101000043589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DAA201211010000365928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二张、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第201303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张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李海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并按约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保险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各项保险金。李海瑞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5161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海淀支公司对李海瑞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该损失已经张北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对其车辆损失金额偏高的主张本院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海瑞保险金16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李海瑞保险金249969元,两项共计25161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李海瑞预交的507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直接给付李海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向军
审判员 杨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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