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诉称实际是借款,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双方生气后原告威胁下所写,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难以认定,且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按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诉称实际是借款,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双方生气后原告威胁下所写,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难以认定,且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按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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