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尚苑壹品3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起到实际交付房产之日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请求交房时间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建议的时间为准。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201529元,贷款20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尚苑壹品小区3幢1单元501号房产一套,面积137.51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已超期,但被告拒不履行,以致成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200126),证明商品房买卖事实及约定记载内容;
3、2014.8.27、2014.9.16购房收据2张,证明原告购房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款21500元、180029元,合计201529元;个人贷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所贷款金额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2001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建设商品房暂定名水榭花都尚苑壹品。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大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大房预售字201408007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项目中的第3幢1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37.51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920元,总金额肆拾万壹千伍百贰拾玖元整。双方自行约定以房管部门确权面积为准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买受人按约定按揭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大名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已经备案。
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9月16日,分别向出卖人交付购房款21500元、180029元,共计201529元。经原告李某某签字个人贷款,于2015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行向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
另查明,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赵国勋、黄国平出庭提出意见认为诉争的建设中该商品房达到经验收合格交付条件需要十个月。大名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载明,房屋预(销)售单位: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水榭花都一期工程;房屋坐落地点:大名县北京路西段南侧兴大街北段东侧;房屋用途性质:住宅1#-8#共计8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凭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陈述意见、大房预售字201408007号大名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201529元、贷款200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日前,将预售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赵国勋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黄国平为邯郸市大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负责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施工的副经理,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给出的建议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建议的时间内交付尚苑壹品3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按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期交房,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应予以顺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并未提出或者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依法验收合格后的水榭花都一期工程3幢1单元501号商品房(坐落地点:大名县北京路西段南侧兴大街北段东侧);
二、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交付上述商品房之日止以4015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章印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丁 伟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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