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某某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某某。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书亮,系袁某表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某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负责人:冯运坤,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4386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袁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某某建设街计量局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步行的李某某、田佳鑫,造成李某某和田佳鑫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田佳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曲某某中医院救治,住院171天,仅医疗费一项花去4万元,原告因费用问题,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功能受限,仍需继续治疗。袁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袁某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诉诸法院。被告袁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交了全险,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88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日,其余109日均无任何用药记录,对该109日产生的床位费和二级护理费均应予以扣除。长期医嘱显示,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据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袁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某某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计量局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步行行人李某某的田佳鑫,造成李某某和田佳鑫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曲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6110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田佳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曲某某中医院救治,病例首页显示,住院171天,支付医疗费30882元。2017年5月8日曲某某中医院出具了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头皮血肿;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4.右手食指皮肤擦伤;5.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6.颈椎病;7.腰椎间盘突出。袁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袁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82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护理费等计算规定,结合原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中的用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2日,护理期限为62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了30882元医疗费,但费用清单显示,其中包含有173日的床位费和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在认定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111日(173日-62日)的床位费和相应的护理费用,该期间床位费为32元/日×26日+48元/日×85日=4912元,护理费最少为16元/日×11日+10元/日×100日=1176元,共计608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882元-6088元=2479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365日×62日=5188.98元,对其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365日×62日=63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62日=3100元,营养费为30元/日×62日=186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鉴于其在曲某某中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1787.19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田佳鑫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231.7元,产生护理费和交通费4904.67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被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亮、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和田佳鑫受伤,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754/45985.7×10000元=6470.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用为12033.19元,原告下剩损失23283.73元,因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3283.7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袁某无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82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为宜。故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6470.27元+12033.19元+23283.73元-30882元=1090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5.1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返还被告袁某共计3088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袁某负担8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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