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芳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龚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余禄斌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彭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6月3日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以(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梅、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2日、12月11日,被告彭某某三次在原告经营的钟祥市文集镇海城钢材店赊购钢材,经双方扎帐,由被告彭某某在原告2013年11月23日供货单中签名认可,欠货款11629元。后,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1629元。审理中,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认可的供货单据佐证,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彭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华 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 人民陪审员 余禄斌
书记员:党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