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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男,1964年6月24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殷利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现住房属原告所有,驳回被告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在现住楼房门口看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粘贴在墙上的“执行公告”,该公告称“定于2018年5月6日10时至2018年5月17日拍卖”原告的现住房屋。经了解,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已离异的丈夫即殷利群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申请执行引起。原告认为,该拍卖公告所述房产属于原告和孩子的唯一居室,且第三人所欠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已和殷利群离婚,现住的房屋属于原告与儿子所有,从购买该房之日起房贷一直由原告支付,目前仍在偿还。殷利群也非常清楚其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房子系原告出资购买,房贷系原告自己偿还。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现住房应当出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涉的钱款用于家庭生活或购买本房屋的证据。省高院已经受理了第三人殷利群的上诉材料。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现住房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现住房属原告所有,驳回被告的执行请求。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母亲系邻居,两家关系好。因此被告才会与第三人合伙,在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涉案房屋,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房屋被查封以及与第三人发生诉讼,被告孙某某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母亲,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判决。原告与第三人殷利群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结合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并且原告在诉讼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直至进入执行程序中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第二,涉案房屋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第三人明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仍通过离婚协议将房产分给了原告,可以认为第三人是恶意的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其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处分了已保全的房产,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无法对抗法院的查封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殷利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殷利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孙某某退伙本金4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73800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年6.15%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了所有权人为殷利群的坐落于桥东区纬一路盛华大街温馨家园小区10号楼5单元101室住房。判决书生效后,殷利群未履行判决书义务,孙某某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8日裁定拍卖该涉案房屋。案外人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殷利群系夫妻,于2009年11月13日购买了涉案房产,二人于2016年3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三人从事的铁粉生意知情,但是并未参加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殷利群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09年1月5日殷利群出具的借条一张;3、2010年4月30日的收条及收款收据一张;4、2018年4月23日殷利群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6年3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如果真实,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二组借条无法看清,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5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对抗效力。证据6省高院只是收到了殷利群的再审材料,但是并没有决定再审,不影响执行。第三人殷利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东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7民终8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李某某质证称,其对该案件不知情。第三人殷利群未到庭,未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殷利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主张该房是由其个人一直偿还的贷款,该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协议分割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离婚协议是其与第三人殷利群的内部约定,未经过债权人孙某某的同意,离婚协议处分了第三人殷利群的房产,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殷利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利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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