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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贵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10413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04时30分,在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99KM+300M处时,郭福元驾驶晋K×××××晋K×××××(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货车与护栏刮撞,又与护坡相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无货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郭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损险主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主车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应当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以及责任状况。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驾驶人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营业执照、《挂靠协议》、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权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公估报告》一份、《维修明细》、《维修收据》。证明原告的主车损失为117700元、挂车损失为42360元。5、《公估费发票》,证明公估费4800元。6、拆验费发票一份,证明拆验费8500元。7、施救费发票、明细、施救照片。证明施救费25000元。8、《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路产损失12053元。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有多处修改,未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对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认为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权益转让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施救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车损险不应当承担,且数额过高;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路损的明细及路损的修复或购买的发票,无法核实具体价格,对路产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是车损赔偿范围;对照片认为没有显示时间,关联性无法核实。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04时30分,郭福元驾驶晋K×××××晋K×××××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99KM+300M处时,与护栏刮撞,又与护坡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驾驶人郭福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挂靠在灵石县九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60000元、挂车限额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7-ZA2251号《公估报告》,评估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2356元,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80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2356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拆验费8500元,原告提交了拆验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路产损失1205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具体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以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以及施救费明细,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系其单方委托,且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有明显悬殊,故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77909元。本案诉讼费21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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