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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奇,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负责人:谢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海水暖油漆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富旺路南市新城E区**号楼*单元***室。经营者:王清海,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海水暖油漆商店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玉环玉城华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青马外马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奇,黑龙江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驳回邮政双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购买发票是造假形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我厂生产的阀门安装在管网上,现场勘验人王立重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是据被上诉人王成明介绍形成的结论,并不是现场真实情况,王立重没有亲眼所见,已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了没有证据证明我厂生产的阀门安装在管网上,也不能以我厂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为是我厂自认。被上诉人取得阀门的方式不合法,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上诉人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41号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中院依法撤销该通知,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鉴定,也至始至终没有参加鉴定活动,同时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答辩称,诉争产品是合法购买并安装使用,是真实交易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保险公司也依据上诉人的索赔申请进行出险并赔偿因产品质量所发生的保险赔款,上诉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在获得利益,而该事实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即禁止反言。因此能够明确我公司安装使用上诉人所生产的铜球阀断裂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我公司在针对本案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海水暖油漆商店答辩称,断裂的218型号为DN25的铜球阀门是邮政双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购买的,而该产品是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事实清楚正确,开票日期是2016年3月27日,不能否认购买事实存在,上诉人在第一次的审理中质证意见是“对铜球阀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我厂生产,但对断裂的原因有异议,断裂原因与漏水没有关联,阀门来源不清楚,对外包装无异议”,可见,其对断裂的阀门由其生产是无异议的。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险勘验,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缺陷产品等记录在案,证据充分,进一步证实铜球阀门的生产厂家是上诉人李某某。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法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14910.76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在被告兴海商店购买品名为218型号为DN25的铜球阀8个,合计价款440元,用于该公司的集邮票品库房供热系统改造。供热系统改造完工后,2016年3月29日零时3时30分,库房管网上安装的铜球阀由于一个阀体断裂,导致暖气跑水,致使库房内的集邮票品被水浸泡。断裂的铜球阀系由被告兴海商店销售,由被告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生产,品名为218球阀、型号DN25。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于2015年4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零时至2016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31日到达事故现场,公估报告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集邮票品库房墙体暖气管处安装的玉环牌铜球阀阀体突然断裂漏水,导致库房内摆放的集邮票品被水浸湿受损,现场勘验记录描述事故经过称:“据受损用户邮政双鸭山公司代表王成明先生介绍称,2016年3月29日零时3时30分许,位于黑龙江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中段邮政双鸭山公司二楼集邮票品库房墙体暖气管处安装的玉环牌铜球阀阀体处突然断裂导致暖气水渗漏后致使库房内部存放的邮票、邮册、钱币、猴年大小版折被水浸湿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成明先生随后通知当地购买阀门经销商,经销商随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处理。经我公司现场查勘情况及对受损的铜球阀进行分析,初步判断此次漏水事故是由于铜球阀阀体突然断裂后,暖气水顺着断裂处渗漏致使邮品被水浸湿受损”。核损金额900789.00元,赔偿限额2万元,理算金额2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赔付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2万元。后因(2016)黑05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邮政双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没有履行第三者赔偿义务,根据产品责任险条款应予追回,被保险人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亦同意,遂于2017年5月27日将赔款2万元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公司账户。邮政双鸭山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至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2016年10月25日,双鸭山新宇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双新评鉴字(2016)01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员计算确认,本次被鉴定的邮政双鸭山分公司因暖气跑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4910.76元,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4300元。2017年8月7日,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对218型号DN25的铜球阀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涉案阀体存在壁厚偏小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由于涉案阀体壁厚偏小,造成阀体螺纹根部所受的工作应力增大,加上机械加工在螺纹根部形成的残余拉应力,导致阀体螺纹根部存在较大应力集中,且铜球内介质为热水,为应力腐蚀开裂的发生提供了介质条件,上述因素导致涉案铜阀阀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应力腐蚀开裂。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38000元。又查,(2016)黑0502民初878号卷宗中2016年11月22日的开庭笔录中,被告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对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铜球阀发票一张的质证意见时称“对铜球阀门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我厂生产,但对断裂的原因有异议,断裂原因与漏水没有关联,阀门的来源不清楚、对外包装无异议。”再查,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某某,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阀门配件加工。该厂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在玉环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的注销情况内注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2017年5月9日,李某某提出公司登记申请,申请公司名称为玉环玉城华圣阀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阀门配件加工(不含特种设备)。2017年5月11日被玉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李某某自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自任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从被告兴海商店购买铜球阀,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阀体断裂从而造成邮政双鸭山分公司财产受损。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提供的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了涉案铜球阀因铜球阀本身质量原因导致阀体开裂造成跑水,并非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兴海商店过错所致,因此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要求兴海商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该铜球阀的生产者即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承担赔偿责任。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系被告李某某,该厂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被注销,李某某应作为责任人对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个人申请成立了被告玉环华圣阀门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由李某某投资设立,经营范围是阀门配件加工,该公司系在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注销之后成立,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要求玉环华圣阀门公司对玉环县城关华圣阀门厂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提供的双新评鉴字(2016)010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邮政双鸭山公司因暖气跑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4910.76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铜球阀损害造成邮票库房跑水时,其进行了有效的处置,在保险公司调查时其单位工作人员称2016年3月29日零时3时30分球阀损害断裂跑水,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跑水当天8时左右还在漏水,并在早上8点更换阀门,在将近4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及时止损,对物品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侵权人李某某的侵权责任。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应对其物品损失714910.76元的40%即285964.30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邮政双鸭山分公司物品损失714910.76元的60%即428946.4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物品损失赔偿款428946.46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52300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209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380元。案件受理费10949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43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5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双鸭山分公司)、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海水暖油漆商店(以下简称兴海商店)、原审被告玉环玉城华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华圣阀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奇、被上诉人邮政双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齐、原审被告王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原审被告玉环华圣阀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库房出现阀门断裂跑水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现场堪验人到达现场,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公司专业人士,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对出险现场的堪验、责任认定、损失认定的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到,而最终仍做出依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理赔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以未亲眼所见该阀门从事故处安装或卸下主张现场勘查失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对其产品造成损害的相关保险理赔资料已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故过程的材料是有认知能力的,在保险公司与其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时,对其产品出现事故造成损失及后果亦应有判断能力,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其不能以“我们以为是保险公司走个程序”等理由否认对其产品出现损害事故已知情,不能因此对自己产生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现场没有其他漏水点,又没有其他损坏阀门,且现场勘验对该损坏阀门、受损现场及受损财产拍照留样,上诉人在第一次审理时认可出现事故的阀门是其生产。且在市场交易中,赊账的情况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生产的阀门出现断裂跑水造成财产损失为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鉴定事宜,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对鉴定异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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